“专用合同条款” 的解释权一定高于 “通用合同条款”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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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简称《标准文件》)包含 “通用合同条款” 和 “专用合同条款”, “专用合同条款” 的解释顺序优先于 “通用合同条款”。实际的项目合同文件中经常出现 “专用合同条款” 对 “通用合同条款” 进行修改、删除,甚至作出相反约定的情况,容易形成争议,从而影响合同问题的处理。以下是硅谷科技对《标准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 1.4 款〔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的解读,主要说明 “专用合同条款” 与 “通用合同条款” 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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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原文
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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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谷科技条款解读
3.1 “专用合同条款” 与 “通用合同条款” 约定不一致时,首先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还不能确定其真实意思时, “专用合同条款”有优先解释权
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 1.4 款〔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专用合同条款” 的解释顺序优先于 “通用合同条款”,但第 1.4 款同时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这就是说,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不一致时,首先应按照“相互解释、互为说明” 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当“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后还不能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则再按优先顺序进行解释,“专用合同条款” 的优先解释顺序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例如: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 14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则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为准。
3.2 违反公理和科学的约定无效
为了便于说明违反公理和科学的约定无效,我们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实际可能不太会发生),圆周率π=3.14 是公理,当专用合同条款约定π=3.74,通用合同条款约定π=3.14,很显然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是错误的,根据“相互解释、互为说明” 的原则,专用合同条款不再有优先解释权,应执行通用合同条款π=3.14;但是,如果专用合同条款约定π=3.1415,通用合同条款约定π=3.14,则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
3.3 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无效
“专用合同条款” 和 “通用合同条款” 是补充和细化的关系,而不是否定和被否定的关系,九部委颁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第 56 号令对 “专用合同条款” 和 “通用合同条款” 的关系规定如下:
第五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 “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标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供招标人参考。
第六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专用合同条款” 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通用合同条款” 进行补充、细化,除 “通用合同条款” 明确 “专用合同条款” 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 “通用合同条款” 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第九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 “专用合同条款” 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通用合同条款” 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3.4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民法典》规定如下: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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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项目施工合同中的 “专用合同条款” 和 “通用合同条款” 的关系是:
4.1 “专用合同条款” 的优先解释权是有条件的,合法有效的“专用合同条款”比 “通用合同条款” 拥有优先解释权,否则没有。
4.2 九部委第 56 号令规定:(1)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通用合同条款”;(2)“专用合同条款” 可对 “通用合同条款” 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与 “通用合同条款” 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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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试行规定(九部委第5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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